当事人:陕西惠聚众家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MAB3CJU758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商业街
阳光小区月牙段2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薛建娥
2025 年 12 月 18 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刘强华的投诉举报信,对位于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商业街阳光小区月牙段 24 号商铺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该超市洗护用品区左侧文具货架最下层,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辉虎”液体胶。执法人员从货架上随机抽取一个“辉虎”液体胶产品,商品外包装上显示:品名:辉虎液体胶水;生产厂家:河南辉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召陵区东城电子产业聚集区阳山路北段;净含量:50ml;生产日期:2023 年 04 月 10 日;保质期:24 个月;电话:0395-3368808;主要成分:PVAL;产品用途:用于粘贴纸张;商品条码:6970693830922;货架上剩余上述胶水共 9 瓶。执法人员现场从销售平台电脑端调取投诉举报人于 2025 年 12 月 17 日 13:21 购买的“辉虎”液体胶的销售信息,购物小票流水号显示为:0006202512170167;单价显示为:2.90、数量显示为 1.00、小计显示为 2.90;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内容信息显示一致。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陕西聚创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照片打印件一张,聚创文体销售出库单照片打印件一张。出库单显示:该购物广场购进辉虎 H-092 液体胶水(50ml)24 瓶。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 9 瓶辉虎 H-092 液体胶水(50ml)经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龚清莲依法开展询问调查。龚清莲陈述了涉案产品的销售相关情况,并承认涉案过期商品因被放置于该购物广场货架角落,工作人员在排查过程中疏忽遗漏,未及时发现。经查,当事人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于 2025 年 7月 4 日购进生产日期为 2023 年 4 月 10 日的“辉虎”液体胶24 瓶(保质期 24 个月),已销售 15 瓶,现存库存 9 瓶。经核算,该批商品货值金额:24 瓶×2.90 元/瓶=69.60 元,违法所得:15 瓶×2.90 元/瓶=43.50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 1 份 4 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2025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涉案商品的状态;
4.《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龚清莲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陕西惠聚众家商贸有限公司生活超市店长龚清莲代理本案相关事宜;
5.2025 年 12 月 19 日对龚清莲制作的《询问笔录》1 份4 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相关情况;
6.2025 年 12 月 19 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龚清莲提交聚创文体销售出库单的电脑截屏照片打印件 1 份 1 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辉虎”液体胶的数量、单价及金额;
7.2025年12月1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龚清莲提供的销售终端电脑截屏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辉虎”液体胶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核实,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2026年1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5〕7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失效、变质的“辉虎”液体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三条“除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一般情形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一般行政处罚。参照《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规定:“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0.6 倍以上,1.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辉虎” 液体胶(50ml)9 瓶;
2.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罚款 69.60 元;
3.没收违法所得43.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 至指定账户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处罚决定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的,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通过电子邮箱向黄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 0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