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陵县停留饭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
住所(住址):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610**************
联系电话:1590********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陕西省黄陵县******************
根据《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整治农村假冒伪劣产品食品治理行动工作方案》(黄市监发〔2025〕14号)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对黄陵县停留饭馆食品安全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后厨冷冻柜内有一袋冷冻预包装食品,包装袋上仅见“明正 始于公元1365”字样,未见其他标识标签等信息,该店负责人王**陪同检查并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为了查清事实,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7月9日立案调查。经向该店负责人王**侠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其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在调查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采取了扣押(详见《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制〔2025〕23号)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黄陵县停留饭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5年7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5〕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进货来源渠道,积极提交进货票据,确定食品合法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按规定开展整改;且该店经营者配偶因病意外过世,其独自一人经营小餐厅,要赡养年迈多病的公婆以及在外读书的儿子,生活十分困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有《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依法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其货值金额为50元。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在法定幅度以下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一袋无标签的冷冻预包装食品(牛肉);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支行(地址:黄陵县城区商业街,账户: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