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陵县桥山镇惠家河行政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70007561063217D6001
住所(住址):黄陵县桥山镇惠家河行政村
主要负责人:丛**
联系地址:黄陵县桥山镇惠家河行政村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根据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1日对黄陵县桥山镇惠家河行政村卫生室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中药、西药、中成药等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检查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随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于2022年10月24日批准立案。指定本案由王茂全(执法证号:27060330052)、雷莉(执法证号:27060330044)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此案。
2022年10月25日,调查人员对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丛爱玲进行询问,调查了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并获取调查笔录一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因为需要重新设立药品销售区、临界药品区、过期药品区等专门区域,于2022年10月15日至检查之日,一直在整理药品,按类摆放,未来得及将价格标签贴上。期间,当事人取得营业额6500元,获取利润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3、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5、现场检查时拍摄经营场所照片4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药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现场情况;
6、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该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的情况 ;
7、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1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市监罚告(2023)1号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
案件性质: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三条“除本规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一般情形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四十二、《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规则》规定的一般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情形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0.00元;
2、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至代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陵支行(银行地址:黄陵县城高阳路,账户:陕西省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账号:611560200061008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黄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三年一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