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幼儿园师生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323057526336
住所(住址):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迂**
身份证件号码:610632********002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按照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要求,我局于2025年9月2日对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幼儿园师生灶购进并使用的土豆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一份,抽样单编号:XBJ256106327721003008X,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8日对受检单位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幼儿园师生们送达了土豆抽样检验报告一份(NO:C20254330)。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并告知受检单位黄陵县隆坊镇中心幼儿园师生灶对抽样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该单位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项。2025年9月28日经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25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了供货商有效资质及相关票据,并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和供应商及该单位的有效资质,同时还提供了购进土豆欣桥市场检测室快速抽检结果公示单:“检测日期:2025年8月23日,样品名称:土豆,摊位号:2楼3厅东28,检测项目: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判定结果:阴性,检测方式:农残仪检测,检测单位: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欣桥市场检测室。”同时询问当事人采购、使用及库存情况。
经查:该单位购进并使用的土豆由黄陵县胖嫂子蔬菜粮油批发店供货,经营者马延生,供货商地址为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高阳社区佳宏市场二号大厅74号门面房。采购土豆211.6斤,采购每斤单价为1.2元,共计金额253.9元。截至2025年9月28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被抽样的土豆已使用完,未有剩余库存。
该单位购进并使用的土豆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的土豆农药残留含量超过了国家标准限量的农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已构成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该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一次,证明该单位的市场主体合法有效,现场检查未发现农药残留限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土豆;
2.对该单位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单位的经营情况以及经营农药残留限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土豆采购、使用及库存情况;
4.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情况;
5.该单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的身份信息;
6.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已向该单位送达了检验报告书;
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抽检内容情况、受检单位受检产品的检测内容及检测结论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该单位的情况和送达日期;
9.该单位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身份证、供货商提供的买卖合同、健康证各一份,证明供货商资质合法有效;
10该单位提供的采购土豆进货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农产品途径合法有效;
11.整改报告一份,证明该单位对上述违法行为按规定开展整改的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全部由该单位委托人兰列侠签字确认。
2025年,本局向该单位送达了黄市监罚告〔2025〕号《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该单位购进土豆时,已索取供货商《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进货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采购时并不知晓该批农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且能主动交代其供货商是“黄陵县胖嫂子蔬菜粮油批发店”,经营者为马延生。该单位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定不予处罚的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拟决定对该单位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