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陵县家家乐瓷器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612632604001015
住所(住址):黄陵县隆坊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6610632********32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9月5日我所接到县局案件交办通知书(黄市监交办〔2025〕2号),我所执法人员雷飞、张延斌于2025年9月8日对黄陵县家家乐瓷器店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延市监抽结通〔2025〕011号),并对“黄陵县家家乐瓷器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销售的地膜(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膜)产品(规格型号700x0.01生产日期2025年2月12日)与抽检的是同一批次,经抽样检验,厚度和厚度偏差、净质量极限偏差项目不符合GB 13735-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所执法人员现场对不合格地膜依法予以扣押,共计两卷(规格型号700x0.01)
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18日从山西新绛县汾河湾社区琛杰五金批发部共购进地膜5卷,每卷购进价25元,每卷销售价29.00元,截至检查之日已销售3卷,其中两卷为抽检时所出售,还有2卷未售出(抽检备样),认定不合格产品货值为145元,共计获利12元。黄陵县家家乐瓷器店属于销售不合格地膜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编号为NO AMM202503206《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4月18日购进的地膜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延市监监抽结通〔2025〕011号),我局于2025年9月8日已送达,证明当事人已收到该批地膜的检验报告。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调查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地膜行为的事实及库存和销售情况;
证据五:现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案件交办单和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2页,证明该案件交由隆坊市场监管所负责办理。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认可。
2025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雷飞、张延斌向当事人送达了《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5〕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地膜厚度和厚度偏差、净质量极限偏差项目不符合《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膜》GB 13735-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黄陵县隆城建材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地膜的违法经营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符合《陕西省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一般情形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扣押措施。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地膜2卷;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
3、罚款: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