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陵县隆坊醒民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32MA6YE8C976
住所(住址):隆坊镇西街口斜对面右手第八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
身份证件号码:610********072416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5年6月4日接到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投诉单(编号1610632002025060476072352),投诉内容:“本人在2025年6月4日在该超市共花费4元检查发现其中鱼属于过期食品生产日期是2024年7月5日保质期9个月,经排查实属过期,希望相关部门及时处理,本人诉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依法赔偿”。2025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雷飞、张延斌对“黄陵县隆坊醒民综合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黄陵县隆坊镇西街口斜对面右手第八间门面房 ,坐东面西,面积 32平方米,内有柜台2个,货架4个,冷藏展示柜2台,执法人员在进门左手第一个货架,第二层发现经销的“金磨坊牌鱿鱼(香辣味)”共9袋,每袋净含量15g;保质期9个月,生产商:金磨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湖南省长沙市;执行标准:GP 10136;生产日期:2024年7月5日;已超过保质期。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
经查:当事人在购进食品进行销售时未切实建立和履行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店内的临期商品进行清理、下架。“黄陵县隆坊醒民综合商店”销售的“金磨坊牌鱿鱼(香辣味)”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从黄陵县兴隆商店购进涉案食品“金磨坊牌鱿鱼(香辣味)”20袋,采购价1.33元/袋,零售价2元/袋。当事人在保质期内销售涉案食品4袋,剩余9袋被当事人杨醒民当场销毁。认定过期食品货值为22元。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在店门口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张贴至7月22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情况;
3.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购、销售、货值的事实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情况;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当事人预包装食品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种类情况;
7.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检查情况以及销售价格;
8.当事人杨醒民销毁过期食品照片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
9.食品召回公告照片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的事实。
10.食品外包装袋标签信息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事实情况;
11.当事人提供食品采购供货商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来源合法;
12.当事人提供食品进货票据及进货台账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以及食品购进价格情况;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之前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14.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按规定开展整改的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全部由当事人杨醒民签字确认。
2025年07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市监罚告〔2025〕55号《黄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黄陵县隆坊醒民综合商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金磨坊牌鱿鱼(香辣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本局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违法原因进行分析并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损害。
对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且当事人的情况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5“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已完成违法行为改正,本局不再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黄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