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市房金委办(2006)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延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延安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 延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受理、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延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分中心)在管理中心的授权内负责所管辖区内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受理、审批和管理工作。委托银行受管理中心的委托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料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已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存量住房等。个人建房包括职工个人建房和单位集资建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行为的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具有稳定的职业,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 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两年;
4 购买住房的,应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已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首期付款。建造、大修住房的,应具有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批准文件和所需费用30%以上的自筹资金,所建房屋得到封顶;
5 同意按照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6 政策、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购建、大修住房总价的70%。贷款期限不大于贷款申请人法定剩余工作时间。在上述额度和期限内,管理中心可按县(区)分年度核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1 保证担保。由担保公司或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 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公积金缴存帐户等有价证券做质物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 房产抵押。借款人可用购建住房的房产证(或他项权证)进行抵押;也可持所购房产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进行预抵押。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做抵押申请贷款的,其申请时限应在取得所有权后五年内进行。
第十一条 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担保公司须于借款人和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在委托银行储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质押担保的,做质押的公积金月缴交额不少于贷款月本息归还额的50%。管理中心、借款人和出质人应当签订质押合同。
第十三条 用自有或所购房产进行抵押的,借款人将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作为抵押权属证明,由抵押方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与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属证明由委托银行收押和保管。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凭购房合同或房屋权属证明、建(修)房审批文件、身份证、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首付款或自筹资金证明等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贷款审核
管理中心受到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申请材料、住房、抵(质)押物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予以受理,确定借款人的贷款金额、期限、担保和还款方式,通知申请人和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退还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
借款人的申请事项经管理中心受理后,应携带申请材料和管理中心发得贷款受理通知书到委托银行及有关部门,签订借款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并在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按合同约定还款。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还款方式:
(一)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1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
应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贷款本金×日利率×贷款天数
2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
应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贷款本金×年利率
(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九条 逾期处罚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六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会同委托银行依法处置抵押、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十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的,应还利息按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率适用借款合同原期限相对应的利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和委托银行应将抵(质)押物退还借款人或通知借款人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设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究其价款超过应偿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借款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 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质)押权财产(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4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5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 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 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质)押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银行办理,双方签订委托协议,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贷款手续的合法、合规性由委托银行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之前的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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